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51號聲請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既認定聲請人之父 魏比 於54年間所承領之寧劃15地號土地,因未繳足地價而經登記為金門縣所有部分,即應提出當時核辦過程之文書資料,以證其說;聲請人曾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1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惟再審確定裁定未查明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期日之關鍵證據,逕認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之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不法行政處分,業於101年2月24日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故本件係屬行政爭訟繫屬中尚未終結者,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另以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事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乙節,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