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2,21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2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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