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經查,被告黃天賜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08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下稱本案)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4日屏檢 文謙 107偵9873字第10890397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隨該函檢送之起訴書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之前揭法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被告 洪金富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洪金富
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富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岳母 陳金玉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復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黃天賜(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洪金富見狀後未能即時減速剎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黃天賜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洪金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天賜則受有右腳及下巴傷害(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陳金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背大片瘀青、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小琉球衛生所後轉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
7年7月16日13時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劉雪 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金富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中之供述│天賜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第一次到小琉球旅行,以為││││肇事地點是T字型路口,所││││以只注意右側來車,發現左││││側有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緊急煞車後還是發生碰撞,││││我岳母是從機車後座飛出去││││云云。│├──┼───────────┼────────────┤│2│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中之供述│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已經閃過被告洪金富,但││││還是撞上了云云。│├──┼───────────┼────────────┤│3│死者陳金玉之女兒即劉雪│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未戴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帽搭乘被告洪金富所騎乘││││之機車後,因被告洪金富與││││被告黃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死者陳金玉飛拋││││後墜地發生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洪金富及黃天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5│上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洪金富騎乘上開機│││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政│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際,未及│││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減速剎車,被告黃天賜未禮│││勘查報告1份│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陳金玉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發生死││││亡之事實。│├──┼───────────┼────────────┤│6│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被害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而│││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7│││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月16日13時5分發生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議後,均認定被告黃天賜騎│││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鑑│,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定書各1份│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洪金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金富、黃天賜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2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渠等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陳金玉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富、黃天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天賜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