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林玲瑢 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龍佛衛
黃永晨 張麗豐 田秋娟 上列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佛衛、黃永晨分別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以下簡稱迦樂醫院)主治醫師、精神專科醫師,被告張麗豐、田秋娟均為該院護理人員,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玲瑢之弟即被害人林金泉,因罹患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6年
9月13日經主管機關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經迦樂醫院專科醫師鑑定為嚴重病人,並入住該院病房。被害人因無家屬在旁協助照顧,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之行為應已瞭如指掌,就其在病房之一切行為反應,予以密切觀察紀錄,隨時作適切之醫療行為反應。惟被告等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疏略前開注意義務,未能作出相對應必要之檢查及措施,致被害人於107年3月18日發病狀態下打開該院4樓
402號病房上層氣窗跳下,卡於3樓升降梯,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下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頸骨椎第1、3、6、7節骨折、胸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4、第10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因急性呼吸衰竭,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以下簡稱枋寮醫院)急診,現因全身多處骨折,臥病在床,成為植物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為經迦樂醫院鑑定之嚴重病人,且因有自傷及受傷害
之危險,而於該院4樓急性病房全日住院,被害人既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病人,又因幻聽曾做出拿刀自傷及吞原子筆入肚之危險行為,則被害人出現脫序危險行為,自屬被告等醫事人員得預見而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為防止之醫療事項。被害人於107年3月18日案發當天確因病況惡化而遭轉下2樓加護病房,縱被告黃永晨稱當日係因加護病房床位已滿、有更嚴重之強制就醫病患而不得不作床位調整將被害人轉上4樓病房等情為真,亦無改依被害人當時病況宜在加護病房以較多人力密切治療觀察之事實,其將被害人轉至4樓病房,自應對被害人施以較4樓病房平日更密切之照護,以補不能在加護病房照護之缺。否則被害人為無自理能力之嚴重病人,復因病情惡化至宜於加護病房治療之狀況,且已表達想至院外而有欲逃出而作出危險行為之可能,如因加護病房滿床而將被害人調整至4樓病房,卻未加強對被害人照護監看,無異將無自理能力之被害人留置於易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而有違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
㈡根據被害人案發當日18時40分護理病程記錄尚記載「個案轉
入後,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予環境介紹,說明病房規則,接受度差」,可見被害人案發當天於2樓加護病房施以針劑治療後,病況仍非穩定。又被害人向來有幻聽及脫序行為,案發當日病情惡化復表示欲到外面去,而4樓病房室內氣窗未上鎖,如以物品墊高即可打開,且病房室內得隨意取得椅子,則被告對被害人有以椅子墊高開啟氣窗逃至外面之可能應得以預見。既然4樓病房人力僅為2樓加護病房人力之一半,為使被害人於精神症狀尚明顯期間不發生危險及傷害,自應對被害人密切監看、避免使其單獨行動而有機會作出危險脫序行為,並得就突發危險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龍佛衛、黃永晨於討論決定將被害人自2樓加護病房轉上4樓病房時並未為被害人須加強照護監看之必要囑咐;被告張麗豐亦未於護理紀錄加註或交接被害人轉上4樓病房時再囑咐被告田秋娟加強陪伴及密切監控被害人行動;被告田秋娟於接手照護被害人後亦未詳閱護理紀錄等相關病歷內容,故未加強陪伴及密切監看被害人之行動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僅將被害人帶至病床為一般環境介紹及規則講解後,即放任被害人任意走動未再為觀察或特別照料,被告等人所為乃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㈢被害人以往雖曾多次表示要回家或到外面而未實際付諸行動
,然或許歷往院方人員處置防止得當、或許被害人尚在探尋得外出之管道,自不得以被害人歷往未將其欲到外面之想法付諸行動即認被害人無可能作出設法外出之危險脫序行為。且縱無向外逃出之危險,亦有可能為其他脫序行為之危險,確有密切監看被害人之必要,況以椅子墊高開啟氣窗實為社會通念會採行向外逃出之方式,絕非被告等無從預見可能會發生之危險情形。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無預見被害人危險行為之可能,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就聲請人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為斟酌,有違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4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1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9年2月26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難認被告4人有何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永晨供稱:107年3月18日當天伊是在下午去看他(
即被害人林金泉),他是在早上就轉下來了,他當時有一些怪異的行為,他在吃大便,當天早上晨會伊等有討論他的病情,有退化的現象,希望他能夠保持在2樓觀察,後來伊下午去看他的時候,他病情有改善,比較沒有這怪異的行為,有配合作治療,當時有施以針劑,有打ANXICAM,打了一支
2毫克,還有打ZYPREXA,10毫克,還有打DIPHENHYDRAMIN
E,這一支的劑量伊不記得了,在還沒有打針劑前他就有改善了,為了預防轉上去之後惡化的可能,所以在他轉上去之前有打了這些劑量。紀錄上是在當日下午6點30分轉上去,轉的程序需要經過專業評估,有一定的評估表,主要有社會功能量表,社會功能量表顯示他是有改善的,社會功能量表有4個項目,有意義的社會活動、個人與社會活動、自我照顧能力、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伊等要轉床、轉入、轉出時會評估1次,當時他的有意義社會活動是中度障礙,個人與社會活動是中度障礙,自我照顧能力是輕度障礙,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是中度障礙。伊值班的範圍是全棟,2樓總共有4床加護病床,林金泉當時只是在額外的診療床,當時
4床的加護病床都有人,下午6點多又送來1位強制就醫的病患,該病患情況更嚴重,所以才需要做床位調整(見他卷第104-105頁)。被告張麗豐亦供稱:病患再轉上4樓,有評估標準,根據測量量表心情溫度計量表BSRS、個人與社會功能量表PSP,是伊等護理師評估的。林金泉當天是18時30分被帶到加護病房做針劑治療,只是帶下來針劑治療而已,伊本身有4個加護病房的病患要照顧,他是被帶到治療室那邊做針劑治療,他沒有病床,他的病床本身就在4樓。林金泉當天是打ANXICAM、ZYPREXA、DIPHENHYDRAMINE,劑量伊忘記了,這三種主要讓個案情緒緩和下來,是改善精神症狀的,類似鎮定劑。當下打完林金泉在診療室休息,醫師醫囑說可以上去,伊等打完後就打電話給4樓,請他們帶上去(見他卷第128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害人係經值班醫師即被告黃永晨評估後始從2樓加護病房轉上4樓病房,被告黃永晨亦於被害人轉上4樓前給予針劑治療之事前預防措施,而是否需加註對被害人為加強照護監看之醫囑亦屬被告黃永晨之專業判斷範圍,被告張麗豐、田秋娟均為護理人員,除 本於渠 等之專業護理照顧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外,僅於醫師有特別囑咐時始加強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黃永晨本其專業判斷認被害人之狀況得以轉上4樓病房,並已給予事前預防措施,自難認其與主治醫師即被告龍佛衛就此有何過失,而既未有醫師之特別醫囑,被告張麗豐、田秋娟依一般日常值班所為之照護行為,亦難認有何疏失。
㈢而根據被害人之護理病程紀錄顯示,被害人多次表達想要回
家、想要出去等語句,然僅係抱怨,並未有何實際逃出舉動,而精神病患長期住院不能外出,心理上希求返家,乃屬必然,是107年3月18日當日12時31分,被害人雖曾提及要去外面,然醫護人員未能事先予以強制剝奪身體自由,難謂有過失。另參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迦樂醫院4樓配置圖及勘驗相片,被害人所住之418病房,距離被害人跳下之402病房約39公尺,402病房下層左扇玻璃窗無法打開,下層右扇玻璃窗僅能打開約12公分,下層窗戶內框高度約98公分。上層左扇玻璃窗無法打開,上層右扇玻璃窗、紗窗均可打開,右扇玻璃窗長約46公分、寬約64公分。由上層窗戶上框處至地板高度約240公分,下層窗戶下框處至地板高度約85公分,雖下層窗戶至地板高度低於人之高度,惟已閉鎖大部,僅餘12公分,無法開啟跳下,上層窗戶上框距地板高度達240公分,下框處距地板194公分(見他卷第36-38、46-56頁)。另被告田秋娟供稱:即使是在急性病房,伊等也是可以讓病患在4樓自由走動,都沒有獨居房關病人的情形,伊等的病房沒有在綑綁的,除非是必要性或是在加護病房執行時(見他卷第40頁),則被害人本可在4樓自由走動,椅子亦是醫院日常所需之物品,而病房內玻璃窗高度亦經迦樂醫院事先設計,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執此認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以椅子墊高之方式開啟氣窗逃出有預見可能性,未免過苛。則綜合當時客觀情形,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不起訴處分書、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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