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金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洪金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黃天賜」之記載後,應補充「(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8年11月11日108東安醫字第094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 陳金玉 病歷資料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11月24日東警偵字第1083218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屏檢謀平108蒞7101字第1099020440號函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5月21日東警偵字第10930877
9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提高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甚佳;惟衡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相卷第41頁),且被害人亦為被告岳母,被告因自身過失造成親人死亡,內心當亦痛苦萬分,已自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相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並念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劉英賢劉崇文劉崇義 、劉崇仁、 劉雪 芬、 劉晉榮 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307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已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等情,足見被告尚能自省,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洪金富
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富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岳母陳金玉,○○○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復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黃天賜(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洪金富見狀後未能即時減速剎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黃天賜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洪金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天賜則受有右腳及下巴傷害(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陳金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背大片瘀青、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小琉球衛生所後轉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
107年7月16日13時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劉雪芬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金富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中之供述│天賜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第一次到小琉球旅行,以為││││肇事地點是T字型路口,所││││以只注意右側來車,發現左││││側有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緊急煞車後還是發生碰撞,││││我岳母是從機車後座飛出去││││云云。│├──┼───────────┼────────────┤│2│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中之供述│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已經閃過被告洪金富,但││││還是撞上了云云。│├──┼───────────┼────────────┤│3│死者陳金玉之女兒即劉雪│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未戴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帽搭乘被告洪金富所騎乘││││之機車後,因被告洪金富與││││被告黃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死者陳金玉飛拋││││後墜地發生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洪金富及黃天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5│上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洪金富騎乘上開機│││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政│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際,未及│││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減速剎車,被告黃天賜未禮│││勘查報告1份│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陳金玉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發生死││││亡之事實。│├──┼───────────┼────────────┤│6│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被害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而│││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7│││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月16日13時5分發生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議後,均認定被告黃天賜騎│││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鑑│,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定書各1份│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洪金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金富、黃天賜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2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渠等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陳金玉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富、黃天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天賜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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