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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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榕(原名盧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榕(原名盧玉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榕(原名盧玉盛,下稱被告盧建榕;至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47號之加油站對面,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不慎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余梓薰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2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
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53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