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陳連順
蘇衣婕 相對人 黃元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無消費借款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始屬實,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