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用具壹包、天九牌參張、點鈔蠟貳盒、計算機壹台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豪(下稱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博用具1包、天九牌3張、點鈔蠟2盒、計算機1台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上開扣案之賭博用具1包、天九牌
3張、點鈔蠟2盒、計算機1台及及賭資6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俱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