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鳳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鳳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鳳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3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去角質化妝水」1瓶(價值新臺幣432元),得手後乃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經櫃台僅結帳鮮奶1瓶,而未結帳即走出門口,嗣因警鈴大作,經該店員工 張玉芳 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鄒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長 孫美娟 、證人張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孫美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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