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正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貳場次,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正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穩,便恣意變換車道且以擠迫併行車輛之方式為危險駕駛,客觀上極有可能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欠缺正確駕駛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聰明 和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
101至102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不再追究之意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01至102頁、107年度簡字第312號第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希望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呂正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聰明及呂正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ALH-1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呂正龍明知駕駛車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該並行或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導致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乙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往介壽路2段252巷71弄方向行駛,旋駛入對向車道,並於對向車道以擠迫並行之方式,切入黃聰明行駛之車道,並驟然減速,黃聰明見狀即駕駛甲車閃避呂正龍駕駛之乙車,並自右側往前駛出,呂正龍復以擠迫並行之方式,切入黃聰明直行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聰明在道路行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黃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正龍於│1.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聰明發生行車糾紛│││警詢及偵查中│之事實。│││之供述│2.被告因罹患輕度憂鬱症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情緒之事實。│├──┼──────┼─────────────────────┤│二│告訴人黃聰明│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伊駕駛甲車自介壽路2│││於警詢及偵查│段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被告│││中之指訴│也駕駛乙車進入巷子,並以乙車擋在伊前方,阻││││擋伊前進,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稱遭伊撞倒││││,嗣伊繼續往前行駛要找停車處所,被告以為伊││││要跑掉,又再度將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事實。│├──┼──────┼─────────────────────┤│三│被告所提供之│1.呂正龍駕駛乙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252│││行車紀錄器光│巷往介壽路2段252巷71弄方向行駛,旋駛入對│││碟、照片及本│向車道,並於對向車道以擠迫並行之方式,切│││署勘驗筆錄│入黃聰明行駛之車道,並驟然減速,黃聰明見││││狀即駕駛甲車閃避呂正龍駕駛之乙車,並自右││││側往前駛出,呂正龍復以擠迫並行之方式,切││││入黃聰明直行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聰明在道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之事實。││││2.該道路為雙向二車道,路面不寬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或雙黃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超車後突然切入他人車道並於道路上以停車阻擋之方式,逼使他人煞、停車,不僅易使後方告訴人之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其他通行之車輛,顯已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