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人因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96年7月31日9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28972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交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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