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儷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102年度執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儷晴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儷晴因犯附表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8年8月14日前之某時、98年間某日,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固於98年8月14日前之某時、98年間某日為幫助行為,然正犯係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12日為犯罪行為,故上開附表編號1、2號犯罪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聲請人附表編號
1、2號所載之犯罪日期,尚有未洽,應分別更正為「98年
8月14日」、「98年8月12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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