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偉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因其友人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停放該址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警用機車推倒,繼之並持路邊之旗桿敲打,造成該警用機車之左側車身體龜裂、右煞車桿斷裂。嗣經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志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 吳學仁 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職務報告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