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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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命其應拆除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206元(計算式:36973×25.7=950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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