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GEP-21
5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駛至 魏棕魯 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時,本應注意與自行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前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其機車右側車頭遂自左後方撞及魏棕魯之左腳肇事(起訴書誤載為撞及自行車車尾),魏棕魯因此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左腳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李文忠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許漢武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棕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忠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魏棕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機車、自行車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又魏棕魯因此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左腳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
8頁至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引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魏棕魯騎乘自行車之路況,貿然騎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前揭過失與魏棕魯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漢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件事故,被告騎車自後追撞自行車,為唯一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魏棕魯無從防範後方來車,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魏棕魯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魏棕魯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而魏棕魯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可以以前開調解內容,作為對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賠償魏棕魯,此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悔意,魏棕魯並已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再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必要,另參酌魏棕魯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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