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3月3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初某日迄同年2月13日,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8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3月3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7年1月初某日迄同年2月13日,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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