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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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廟前路與海邊路口」之記載更正為「廟前路與海岸路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9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機關繳納應付之金額,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尚能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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