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繕駿
吳柏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附表編號7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繕駿、吳柏萱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已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應(得)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等賭博器具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所以另立特別規定,原因無非在賭博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當場賭博之器具,既足用於賭博行為,若任令其在外流通,而遭他人用以賭賽,於善良風俗並非有益,是以將其定性為刑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律沒收之。因此,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當係指賭博當場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性質上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並可重複用於賭博遊戲者。而賭博行為於社會風氣有害之原因,係在賭客基於對輸贏與否不確定之射倖性博取金錢,若非以金錢為注,於社會風氣難謂有損,譬如麻將、撲克牌遊戲等,若去除博取金錢之要素,並非在法律禁止之列。是以此處所謂「賭博遊戲」,並非僅止於賭客用以決定勝負之遊戲本身,尚應包括賭客間用以表彰遊戲結束後,何人得以獲取金錢,何人應給付金錢之機制。從而,賭博當場用以記錄賭博輸贏之物品,亦屬對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如其可以重複供賭博遊戲使用,如籌碼、代幣等等,亦應在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列,以達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55至257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籌碼,係供賭客用以計算輸贏之用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遭查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當場供賭客進行德州撲克遊戲所使用之器具等節,業經被告謝繕駿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87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 趙少淵 、 林儀哲 、 陳韋安 、 王懷誠 、 陳主岡 、 陳威侑 、 翁浩博 、 羅茂庭 、 劉俊康 、 陳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復有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4至123頁、第
204至206頁),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因此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6所示記帳單3張,雖不能重複供賭博遊戲使用
,而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之賭博器具,然該等記帳單記有賭客輸贏及被告謝繕駿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收支乙情,有扣案記帳單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0至132頁),則該等記帳單係供被告謝繕駿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謝繕駿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雖係於
被告謝繕駿處查得,但被告謝繕駿並未坐於賭檯之上,賭檯上係由荷官即被告吳柏萱主持等情,有現場示意圖可查(見偵卷第114頁、第123頁),另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26至129頁)等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自難認該等現金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被告謝繕駿於偵查中供稱:那6900元是我自己的錢,我在警局說是抽頭金是因為警察如此認定;本案抽頭金是用籌碼代表,之後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9頁)。核與本案證人即在場賭客趙少淵、林儀哲、陳韋安、王懷誠、陳主岡、陳威侑、翁浩博、羅茂庭、劉俊康、陳逸均證稱:每局玩家最後贏得總賭金的5%為抽頭金,由荷官吳柏萱收走;賭場內以籌碼代替新臺幣現金,先向賭場負責人謝繕駿拿取自己需要的籌碼數量,一開始先不用給現金,謝繕駿會在帳冊內記帳,賭博結束後再一起結算,我贏多少錢的籌碼,謝繕駿就要匯給我多少錢;如果我沒有剩下籌碼,我就要給謝繕駿我一開始所拿籌碼的金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足見本案賭場之抽頭金,係以籌碼計算收取,事後與賭資一併結算,而非直接支付現金。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69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保管字號│備註│├──┼─────┼──────┼──────┼──────┤│1│籌碼│742個│士檢106年度│含黑色448個│││││保管字第0037│、紅色294個│││││1號編號2至13││├──┼─────┼──────┼──────┼──────┤│2│撲克牌│2副│士檢106年度││││││保管字第0037││││││1號編號15││├──┼─────┼──────┼──────┼──────┤│3│分牌器│1張│士檢106年度││││││保管字第0037││││││1號編號16││├──┼─────┼──────┼──────┼──────┤│4│計時器│1個│士檢106年度││││││保管字第0037││││││1號編號17││├──┼─────┼──────┼──────┼──────┤│5│莊家鈕│1個│士檢106年度││││││保管字第0037││││││1號編號18││├──┼─────┼──────┼──────┼──────┤│6│記帳單│3張│士檢106年度│聲請意旨誤載│││││保管字第0037│為記帳號3張│││││1號編號14││├──┼─────┼──────┼──────┼──────┤│7│現金│新臺幣6900元│士檢106年度││││││保管字第0037││││││1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