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告 吳玓潾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湛宥姍為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民國113年7月2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湛宥姍(113年7月9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及湛宥姍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僅具狀聲請本院命湛宥姍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湛宥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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