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30日假釋出獄。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8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8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旗津海水浴場的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16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