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公園內,見告訴人乙○○獨自行走,遂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先擋住乙○○去路,並以推倒乙○○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走之權利,致乙○○跌倒並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甲○○見狀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未發現行動電話掉落之際,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復見乙○○跪地苦苦哀求返還行動電話情狀,竟更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打乙○○雙手並踢打乙○○,致乙○○受有雙手及右臗部挫傷,經路人發現會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亦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乙○○、證人 林明村 及 林淑香 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強奪等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搶奪。行動電話是我從地上撿起來的。那天我從我母親家出來要回家。走錯巷子到秀山公園,就在公園內一直繞,走了好久都走不出來,我看到一位小姐從公園進來,我說這麼晚了怕他被人家欺負,就用手比手勢要他出去,他沒有依我指示出去,他硬要通過,我就擋著不讓他通過,不知道怎麼搞的他跌倒,我看到地上有支手機就撿起來。我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已經患病一、二十年了,也按時到醫院拿藥、服藥,但是案發當時係因情感性精神病發作,腦中混亂,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目前還有吃藥控制,我也不知道當時的情形,我並沒有去過那邊的公園,且在警察局時我並沒有講話,他們叫我蓋手章我就蓋手章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一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以來均以藥物控制追縱治療等情,業據辯護人提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仁附療新診字第七○一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附甲○○病歷資科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外放證物),復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那天我上完班回家都是走公園回去,我是習慣低著頭走路,我看到有人擋在前面,站在路中央,我覺得有點奇怪,我就往左邊走,他就往左邊擋,我往右邊走,他就往右邊擋,我就看著他,跟他講請他讓我過,他還是用身體擋住不讓我過。當時他都沒有講話。我就一直說,路又不是你開的,他就是不講話,並且用手勢對著我比。我不曉得他什麼意思。我硬是要過,後來還有其他人要過,有個爸爸帶著小孩要過,我想就跟著小孩過去,他讓小孩過去,但是用手把我撥開,不讓我過,我就覺得他不是善意。我說你想幹嘛,請讓我過去,我硬是要過去,他就把我推倒在地,我的包包拉鍊可能沒有拉起來,所以手機就掉下來,我站起來後,就看到他手上有我的手機,我不曉得他什麼時候看到我的手機。我請他把手機還我,但是他不講話,我一直請他還手機,後來還有身體上爭執,我又被他推倒地上,我就跪著求他,請他把手機還我,他就抓狂似的揍我。用腳踢我的手肘還打我的臉。當時公園還有一些人,因為我喊的很大聲,開始有人圍過來,等到人愈來愈多,才有人把他架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晚上回家都要經過公園,當時就有個人擋住伊的去路,伊覺得很奇怪,就走旁邊,但那一個人卻往伊走的方向擋住伊,伊當時就覺得他不是善意,他的眼神卻盯著伊看,當時有一個人在旁邊,伊就跟著他們走,被告卻還是跟著伊,伊對他大小聲說「你要幹嘛」,他就把伊推倒,伊要求他把手機還給伊,但是他不還,伊伸手去拿,他就把伊推倒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前揭所述情節,核與一般搶奪案件之情節顯然有異,是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因情感性精神病發作,以致尚失辨識能力,尚非無疑。
(二)而經原審函請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疾病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病患妻子電話聯絡門診醫師,述及個案病情不穩定,約定於隔天門診調整藥物。不幸個案於十九日當晚,因病情發作,於住家附近公園迷路,一直走不出公園,據個案描述當時精神恍惚,在公園中遇到一位小姐在黑暗中行走,擔心其遭遇危險,要求其改道,故用手比畫,阻擋該小姐去路,但該小姐似乎不明瞭個案意思,堅持要穿過公園,因而發生推撞,個案描述當時心中很急,腦中很亂,只記得有拾起該小姐掉落之手機,且應其要求交還其手機,之後因腦中混亂,記憶片段,只記得被帶至警察局,其他細節不復記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由妻子陪同個案至本院門診。門診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之躁症急性發作,給予適當之抗精神病與抗躁症藥物處置,個案之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約二週後症狀漸漸緩解,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
精神科診斷─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案發當時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之躁症急性發作。
鑑定結果─個案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自七十六年初次發病以來,曾因此多次住院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個案多次發病時均呈現躁動、易怒、誇大、用手比畫命令別人,思考混亂等症狀。個案發病時欠缺判斷力,行為及情緒均為症狀所干擾,無法自我控制。依病史及案發第二天門診症狀推斷,個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案發當時之行為應屬病情發作所致。因此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案發當時係情感性精神病之躁症急性發作,行為及情緒均為症狀所干擾,無法自我控制,應屬心神喪失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仁附療新字第一八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
嗣經本院再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次事件發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 吳員 最後一次在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之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日門診病歷記載吳員「情諸穩定」。本次事件發生次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吳員再至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就診,當日門診病歷記載其呈現「情緒高亢,易怒,多話,活動量過大,自我控制能力差,躁動,暴力行為」等症狀,診斷為「躁鬱症」躁期復發,應診醫師曾要求吳員治療,然吳員拒絕,故僅予針劑注射,並調整口服藥物,吳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日、三十一日返診時,仍呈現多話、情緒激躁等症狀,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再次返診時,情緒已恢復穩定。
鑑定所見─
1、身體檢查:吳員身高一五七公分,體重七十四公斤,營養狀況尚好,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
2、精神狀態:關於事件經過,吳員自稱記憶斷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母親住處(位於中和市○○路),夜間欲返回自己住處(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時,不知何故竟走入秀山公園,因平日不常在該公園出入,致在公園中「迷路」,「繞了很久」之後走至公園門口,見一年輕女子(即乙○○)自前方走來欲進入公園,「心裡想公園晚上很危險」,遂「比手勢」示意該女子「繞道」,然該女子似未理會其用意、「硬要過去」,致因「擠到」其身體而跌倒,此時其看見地上有一行動電話手機,「本能地」撿拾起來;之後,只記得「來了一堆人,警察也來了」,自己被帶到警察局,又「被送去醫院打了兩針,很痛」。吳員自稱「不記得」自己是否曾揮打、踢打該年輕女子。妻 李春足 稱,其係於七十九年間產下次子後「坐月子」期間首次目睹吳員出現精神異狀,最初數年吳員「躁鬱症」發作較密,每一、二年即須住院一次,近年間則發作頻率降低,約每三、四年一次;過往吳員病情惡化、出現躁期時,「一開始會亂花錢、買東西」,「之後就不講話,只比手勢,別人不懂他(吳員)就罵人,之後又用比的」,躁期過後,吳員通常有數月時間情緒轉為憂鬱,「容易害怕、畏縮」。李春足稱,事件發生當日,其曾接獲吳員之妹自吳員母親住處打來電話,稱吳員「情緒怪怪的」,其擔心吳員係「躁鬱症」復發,遂以電話聯絡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長期追蹤吳員病情之 羅家駒 醫師,羅醫師建議其次日即帶吳員前去門診,當日夜間,其前往吳員母親住處安撫吳員情緒,之後即先行返家,未料一、二小時後即發生本事件。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足認吳員係一「躁鬱症」(亦稱「情感性精神病」)患者,發病至今約已十六年,曾住院五次,長期(包括目前)在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追蹤治療。依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以及病歷影本記載,吳員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吳員之妻電告吳員「病情不穩定」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返診時情緒恢復穩定)約二個月之期間中,曾出現「躁鬱症」之躁期發作。因此本次事件發生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吳員係處於「躁鬱症」之躁期急性發作狀態下。而就吳員於事件過程中「不講話」、「用手勢」等情判斷(見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當時之行為應視為躁期急性發作狀態下之紊亂行為,因吳員之行為受到「躁鬱症」病情惡化之直接影嚮,因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二三○八一五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由此,自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係情感性精神病之躁症急性發作,行為及情緒均為症狀所干擾,無法自我控制,應屬心神喪失狀態,故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無搶奪之不法所有意思及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故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傷害、搶奪及妨害自由之故意,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引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所示:「本次事件發生次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再至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就診,當日門診病歷記載其呈現「情緒高亢,易怒,多話,活動量過大,自我控制能力差,躁動,暴力行為」等症狀,診斷為「躁鬱症」躁期復發,應診醫師曾要求被告治療,然為被告拒絕,故僅予針劑注射,並調整口服藥物。」,被告明知其為「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患者,卻未施以特別之注意,放任其具社會危險性之疾病發作,甚至拒絕醫師為其施以健全治療,復參酌被告因精神疾病之故而為被害人所指行為,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為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預防起見,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以矯正其非行。原判決未斟酌被告行為關乎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且未持續接受適當之治療,致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欠妥適。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歷次開庭之陳述及表現,未見有何不能控制行為、意識模糊等精神耗弱之表現,更難有心神喪失之情況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屬心神喪失之狀態,業據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分別鑑定在卷無訛,且被告所罹患者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該種精神疾病僅於發作時,始有明顯「躁症」或「鬱症」之行為病徵,故顯無從以被告情緒穩定、未發病時之行為表徵率為推論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屬完全理解自己行為之狀態,是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