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耀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3月30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至7時30分許間,在南投縣○○鎮○村路0號其姊夫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往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交岔路口處時,經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耀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