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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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 林鐘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林秀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鐘景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4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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