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53號被告林培湘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清水區五權東路79號前起駛,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 紀詔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五權東路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紀詔棠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併聯合韌帶損傷和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林培湘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詔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培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紀詔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紀詔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貿然自清水區五權東路79號前起駛,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併聯合韌帶損傷和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