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 被告 楊青晏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被告 楊桂 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青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楊桂垹 所有。
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
6年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楊青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鼎弘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楊桂垹及訴外人邱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經申請續借。 惟渠 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遂於106年11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渠 等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獲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37號勝訴判決在案,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372,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查被告楊桂垹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80分之1持分,及其中建物2分之1持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並於106年
2月15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80分之1持分及其中建物其餘2分之1持分無償贈與被告楊青晏。
(三)被告楊桂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以其自身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楊桂垹於104年起即負有高達8億餘元的保證債務,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
(四)再者,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所載,鼎弘公司因中國大陸於104年8月間進行匯改,致使其承作之人民幣TRF交易產生大幅虧損,該公司遂將營運資金陸續用於償付TRF損失,陷入財務危機。嗣鼎弘公司與人民幣TRF之交易銀行於105年1月及同年7至
8月間進行提前平倉動作,損失上達2億餘元。此外鼎弘公司尚有從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有鉅額損失,導致該公司之財務虧損及負債大幅加重,被告楊桂垹身為負責人,早已知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顯有脫產之情事,實已嚴重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又原告係於106年11月間欲對被告楊桂垹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而調查其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 楊桂垹業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青晏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對被告楊桂垹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而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將其不動產贈與他人,致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得命受益人即被告楊青晏回復原狀。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楊桂梆 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及106年2月1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青晏。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楊桂梆基於家族基業傳承之理念,透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規定於每年贈與免稅額新臺幣220萬元之限度內,予以合法節稅並實踐家族基業傳承之理念,此乃被告楊桂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子被告楊青晏之初衷。
(二)而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之資產於104年底有11億8255萬3仟元,而於105年12月31日有8億2773萬1千元,此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及鼎弘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且鼎弘公司於104及10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分別共計為5200萬元及1億5310萬元,再者鼎弘公司於105年度對各金融機構償所償還之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分別為5億6014萬6仟元及2955萬5仟元,合計償還借款金額達5億8970萬1仟元,此有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現金流量表可稽,以上可證明被告楊桂垹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鼎弘公司確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債務人鼎弘公司既有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然查原告係專業金融機構,就主債務人鼎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狀況自知之甚詳,而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此有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雙方共同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可稽,該放款借據所列示之借款期間係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且該借款之條款亦規定:
「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甲方(即主債務人鼎弘公司)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縱本件如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上述借款之條款規定於
105年3月中,辦理對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之動撥借款時,依原告係專業金融放款機構且其對於放款案件均有其徵信、授信之審查作業程序與機制,基此,原告自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遲至107年6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就被告楊桂垹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甚明。另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亦於105年10月6日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此有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雙方共同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可稽,該放款借據所列示之借款期間係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縱本件如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05年10月,辦理對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之借款時,依原告係專業金融放款機構且其對於放款案件均有其徵信、授信之審查作業程序與機制,基此,原告自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遲至107年
6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就被告楊桂垹於106年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甚明。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通信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記錄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1月15日、同月16日、28日、同年12月7、同月27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堪認原告自調閱之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於107年6月6日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況原告雖陳稱於104年間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桂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訂週轉金貸款時,被告楊桂垹雖有告知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但於105年間申請續借時,並未使原告知悉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青晏之情事,而因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故原告陳稱在調閱謄本前不知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情事,亦屬合理而堪憑採,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早已分別於105年3月中及於105年10月放款予鼎弘公司時,即已知悉有本件撤銷之原因存在。
(二)原告主張鼎弘公司於104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楊桂垹及訴外人邱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訂借額度2,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且經申請續借。惟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372,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
7號判決在案,有放款借據影本2份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桂垹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中土地80分之1持分,及其中建物2分之1持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並於106年
2月15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之80分之1持分及其中建物其餘2分之1持分無償贈與被告楊青晏之事實,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影本共6紙等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244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至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非所問。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桂垹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及105年10月6日向原告就鼎弘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楊桂垹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即已存在,且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以其自身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被告楊桂垹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及106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各持分二分之一先後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青晏後,致其名下之財產不足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則被告楊桂垹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青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桂垹於104年起即負有高達新臺幣8億餘元的保證債務,而依其財產資料所示,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楊桂垹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至於主債務人即鼎弘公司是否仍有資力則在所不問。準此,被告陳稱主債務人即鼎弘公司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資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青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名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第二崁│0092-││107.00│2/80│││││││0003││││└─┴───┴────┴───┴───┴───┴─┴────┴────┘┌─────────────────────────────────────┐│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樣主要││││││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料及房││││││││屋層數││││├─┼───────┼───────┼───┼───────┼────┼──┤││新北市○○○段│新北市江子翠第│住家用│層數:4層│1/1│無│││第二崁小段│二崁小段│加強磚│層次:1層、││││1│00000-000│0000-0000│造│69.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無││││││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96巷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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