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姍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 游如玉 、 楊品宥 上開遭詐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電話紀錄表、游如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7、6
1、63、65、70、73、75、79、8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游如玉、被害人楊品宥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5、79、8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告楊玉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路0段00巷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姍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在南投縣○○鄉○○巷0○00號統一超商鑫中潭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LINE暱稱為「玲儀」之人金融卡之密碼,而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1年2月24日18時44分許,向游如玉詐稱:伊為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其交易誤刷為10筆,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本案帳戶。㈡於111年2月24日,以相同詐術使楊品宥陷於錯誤,使楊品宥於同日19時43分許,將21,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如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玉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寄予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2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游如玉、楊品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游如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游如玉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楊品宥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證明被害人楊品宥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2月15日間,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合法」看到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因而與「玲儀」通訊,其稱:伊為第一次合作,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供應商,製造提領紀錄才能夠領取補助金,且提供成功取件及核對畫面,因才相信對話不是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交寄金融卡時,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從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並未詢問家庭代工之公司
名稱、地址,僅泛泛詢問素昧平生且未曾見面之「玲儀」,家庭代工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為「 黃國昇 」,亦未打電話予公司求證,足見被告對自己交寄金融卡之對象,並無特別值得信賴之關係。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交寄金融卡時予不明人士時,心中已經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等語,實與被告111年2月15日曾傳送「我怕是詐騙」訊息之情節相符,在在彰顯被告對其可能幫助犯罪自有預見可能性。況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玲儀」於111年2月15日傳送「第一次合作是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這邊實名製購買材料你的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材料費公司出」、「需要提款卡是因為加入的代工很多公司購買材料賬戶不夠了所以才需要你們自己提供並且實名購買可以保障公司材料的安全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給你」,被告竟照單全收,旋即回應以「好的~了解」、「請問郵局提款卡可以嗎?」等語,然一般公司行號以自己之金融帳戶往來交易並無困難,並無透過員工提供帳戶購買材料或申請補助之需要,是被告對其中可能之犯罪風險不難查覺。第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至交寄金融卡時即111年2月16日間,餘額僅有4元,且並無任何使用紀錄,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交寄金融卡可能涉及犯罪乙節有所預見,然為獲得5,000元之利益,僅憑不明人士之空泛的保證,抱持反正帳戶裡面也沒錢,被騙也不會遭受太大損失之僥倖心態,貿然交付金融卡,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因契約書約定對方不能作為違法之用,故無幫助故意等語,徒為掩耳盜鈴,洵無可取之處。
㈢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