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劉心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ZCD063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1日6時41分許,行駛於臺76縣西向30.75公里內側車道(速限為8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測得時速為63公里,低於規定時速23公里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CD063967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11年2月2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03901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519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3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038777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年3月24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ZCD0639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經郵遞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然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依規定八卦山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超車,故該條並不適用於隧道內。又該條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條文法律用語為「得」而非「應」,故並無強制之意,亦即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八卦山隧道內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分別為80公里及60公里,故原告以時速63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違反規定,且並無明文規定八卦山隧道內側車道行駛時,須於80公里至70公里區間,舉發機關以此違規事實對原告裁罰,實屬不當,原處分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八卦山隧道內側車道,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僅63公里,明顯違反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甚為明確,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2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39015號函及111年3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38777號函、舉發機關111年3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51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就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得否因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但書規定「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認為同條第1款「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非強制規定?㈡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否不適用於禁止變換車道超車之隧道內?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在快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已合於最低速限之要求,並未違規云云。惟查,依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又依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70公里者,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僅供超車之用,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以確保快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從而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例外允許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給予小型車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小型車欲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必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1頁),當時未有交通壅塞之情形,則原告自有違反「小型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隧道內不可變換車道,自無內車道為超車道之
問題,所以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適於隧道內云云。然而,依據快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根據車輛的大小和速度的不同,應該分別使用不同的車道,以確保快速公路的車流穩定和行車安全。相關規範的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並強調不應佔用內側車道以避免影響交通順暢。相關規定都是經過合法程序公告並施行,並且已多次通過新聞媒體、廣播、交通監理機關和警察機關的宣導。對於所有使用快速公路的駕駛人而言,上開用路相關交通規則,自應為取得駕駛執照者所熟知和遵守的事項。再者,臺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路段非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路段於進入隧道前、後各相當距離處,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外側白實線配合內側白虛線),允許內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故解釋上該路段並非全部為禁止變換車,且有意讓慢車駕駛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維持內側車道之順暢。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若無法以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於進入隧道前即依規定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車流順暢,造成交通壅塞,是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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