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藍慶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GEH021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H021937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0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2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02806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4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6490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2月2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027489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年3月25日委由他人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GEH02193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受委託人當場代為簽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交通違
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汽車或機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然南投監理站所提供之違規照片,該路段系爭車輛停於路肩,且右側「無汽、機車停車格」,故未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⒉又系爭車輛左側距離車道空間甚寬,無佔據車道之情形,及
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亦未構成上述後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對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示意圖中之「例7」,即可知悉無論是否有繪設路面邊線,均無礙於併排停車違規之成立;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文義中尚無包含「致妨礙他人通行」或「足妨礙他人通行」之類似刑法上適性犯之要件,是原告以其行為未妨礙他人通行為辯,亦不能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核其行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旁有機車停車之道路上,其違規事證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2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28060號函及111年2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27489號函、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649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㈠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最右側為騎樓,騎樓左
側有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以垂直道路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則再以垂直方式(即平行道路方向)停放於系爭機車之左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左側為白線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業據舉發單位以112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0549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認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白線並非路面邊線,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最右側為騎樓,依前揭說明,即屬人行道範圍,應得免設路面邊線,且該處之路面邊線,即應以人行道邊緣起算,自屬當然(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參照)。基上,系爭停車地點固無停車格,惟其位處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已屬慢車車道範圍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肩,容有誤會。另參酌交通路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附件1所呈圖示(下稱系爭圖例)之例7(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左側即路面邊線外側已屬車道範圍,系爭車輛又停於系爭機車之左側(外側),顯已構成併排停車。又原告雖主張其停車符合系爭圖例之例5、例8、例13(見本院卷第73、75、81頁),而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然上開圖例之例5、例8、例13,均是被併排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或紅線之右側,自與本件被件系爭機車已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外側)而系爭車輛再與之併排之情形顯然有別。據此,足認系爭車輛之停車態樣為併排停車,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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