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文村 相對人 張彩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抗告人繼承取得,相對人於該土地設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75年3月22日,迄今已罹於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並於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 蔡曾秀英蔡傳賢 於74年3月22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 何張彩翠 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75年3月22日,債務人蔡曾秀英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及第三人何張彩翠之債權額比例各1/2),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不依約履行,嗣第三人何張彩翠於86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又債務人蔡曾秀英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抗告人蔡文村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茲因本件抵押債務迄今尚有本金7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土地):113年度抗字第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番路鄉內甕230-215,47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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