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13年度執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鄭文彥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已知悔悟,目前因精神狀況而在康復之家療養,希望能從輕量刑之具體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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