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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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豪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衣領往下拉,復自後環抱A女,以左手壓制A女之雙手,將右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搓揉A女胸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甲○○明知 黃金銓 、A女、 吳德坦趙幼氣 於10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黃金銓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 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 等人陳述前案;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吳德坦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 莊素斐陳誌平 、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均為符合事實之真實陳述,竟意圖使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於10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黃金銓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之不實言論;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吳德坦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友人莊素斐、陳誌平、王智雄、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等人陳述前案之不實言論」,復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承前誣告之同一犯意,接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偵查佐 劉俊男 表示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在上開時、地有前揭不實言論,並對其等提出誹謗罪告訴,而誣告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涉有誹謗罪嫌(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致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案偵查中、另案警詢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銓於另案警詢時、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坦、趙幼氣、證人王秋燕、郭佳怡、陳碧美、王智雄、陳誌平、莊素斐、 劉芯岑 於另案警詢時、證人莊素斐、劉芯岑、王秋燕於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人王秋燕於前案警詢、審理中(見109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下稱他卷〉第7、174頁、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卷〈下稱偵12283卷〉第23至
68、140至147、154至159、164至165頁、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第10至16、19至23、26至30、64至65頁反面、84至85頁、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第97至12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7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見偵12283卷第3至6、11至13、15至18、69至74、167至170頁、他卷第13至25、33至61、93至95、113至159頁、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於107年9月11日以書狀及107年11月3日以言詞就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所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則一個,應係接續犯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述及107年11月3日犯行,但被告上開行為與107年9月11日所為誣告,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附此說明。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案雖同時誣告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4人,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再予敘明。
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於檢察官尚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相同)。查被告誣指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涉犯誹謗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上揭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
五、爰審酌被告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為保持名聲,竟誣指黃金銓、A女、吳德坦、趙幼氣對其涉犯誹謗罪嫌,徒使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遭受刑事偵查,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等人於該誹謗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己婚,入監前無業,擔任志工,靠家裡資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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