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晉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晉億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晉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上刊登「日仔會」可供借款之訊息。適 顏士哲 及其當時女友 江雨潔 因需款孔急,透過上開訊息,與連晉億取得聯繫。連晉億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路旁,貸予顏士哲、江雨潔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顏士哲則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並提供身分證交予連晉億作為債務之擔保。連晉億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共計1萬2,000元,實際上僅交付4萬8,000元予顏士哲及江雨潔(換算利率如附表三所示)。顏士哲及江雨潔嗣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序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連晉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下稱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向連晉億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後顏士哲及江雨潔業將本金償還完畢,連晉億即將顏士哲作為債務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返還予顏士哲)。嗣警方因調查連晉億所涉其他案件,經調閱其上開二水郵局帳戶後,發現該帳戶有款項異常匯入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連晉億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顏士
哲,也沒有借他錢,是一位在檳榔攤上班綽號叫「 萱萱 」的女子向伊借款,匯款至伊郵局帳戶的款項是該女子匯款償還本金的錢云云。㈡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路旁向一名男子借6萬元,實拿4萬8,000元,利息以1個月計算,借1萬元1個月利息2,000元,當天我和他加line聯繫。我因急需現金支付,在網路google關鍵字「日仔會」,找到後就聯繫借款。對方要求我借款時簽寫面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及提供身分證供他抵押。
目前已還清借款,該男子有將本票、借據及身分證還給我。收取利息是該男子叫我每天轉帳1,000元入二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1名男子(即被告)是借款給我的人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透過網路搜尋跟對方聯繫借錢,借錢時地如同警詢所述,當時借6萬,實際拿4萬8千,利息先扣,借1萬元利息一個月2千(並指認當初借款人即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編號1之人,按即被告)。第一次接觸完後,對方就留給我匯錢過去的帳戶;我女友和萱萱有一段時間是在檳榔攤工作,萱萱是員工。我記得我總共轉了一個月的錢,每天轉給他,六日就轉二天份等語(參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61頁至第163頁)。
⒉證人即顏士哲當時女友江雨潔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透過顏士哲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當時是在北斗斗苑路檳榔攤上班,檳榔攤有一位萱萱的女子。當時的男友顏士哲幫我借款後,我以轉帳方式還款,每天還,1天還2,000元,除了用顏士哲帳戶轉帳,我本身也會轉錢給對方,後來有用現任男友 洪子淮 帳戶匯款還款。我因為資金周轉不靈、顏士哲務農要搭建溫室資金不夠才向被告借錢。當時借款6萬元,實拿4萬8,000元,1個月要還完,利息就是1萬2,000元。對方是指認相片編號1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參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合致,並無扞格之處。況且,經核對被告
前述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顏士哲、第三人洪子淮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二水郵局帳戶之事實,此有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62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9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85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查詢表、110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437號函暨檢送之戶名洪子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21頁至29頁、第83頁至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吻合。足認證人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倘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何以顏士哲、江雨潔在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連續多日匯款至被告本人帳戶,而被告對於歷經一段時日所持續匯入,並非偶然存入之款項,均坦然收取而未予查證,顯然上開匯款係其等借貸時所約定支付利息之方式。綜上互參,堪認證人顏士哲、江雨潔所證,佐以上開匯款情形,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⒋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顏士哲及江雨潔約定借款金額為6萬元,然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僅支付4萬8,000元,則被告借貸被害人2人之利息核算自應以4萬8,000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04(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同法第205條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文修正為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則分別因務農、資金周轉不靈告貸無門而有需款孔急之情形。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求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綜上,被告利用被害人因急迫而亟需現款濟急之情形而借貸,且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另按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予被害人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日即再有本案犯行,本院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借貸之本金、收取之重利、次數,其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禁止私人間的金錢借貸,該罪之保
護法益在於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助的狀態,進行經濟上的剝削,讓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因此,此一不法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高額利息」,而非借款本身。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為:被害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之金額合計6萬2,000元元-被害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4萬8,000元=1萬4,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有產生孳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依法即可收取週年16%之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參照),就結論而言,行為人不選擇合法利息之收取,竟透過重利借貸,獲取超額利益,基於總額原則,不應扣除該部分,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前述上易字案號之判決意旨: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等語)。
㈡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等
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被害人顏士哲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等物,僅係被害人顏士哲借款時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被告於被害人償還本金及收取上開不法利得後,即已返還被害人顏士哲,此經被害人顏士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4頁),是此些文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顏士哲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6044XXXX326XXX號帳戶匯款情形,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113頁交易查詢表,民國/新臺幣,下列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編號時間匯入金額1107年5月3日下午4時10分57秒1000元2107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50秒2000元3107年5月8日下午3時31分58秒1000元4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50分33秒1000元5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26分31秒1000元6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59分5秒2000元7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43分37秒1000元8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26分24秒1000元9107年5月17日下午7時28分57秒1000元10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24分35秒2000元11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6分24秒2000元12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9分48秒1000元13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42分42秒1000元14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41分23秒1000元15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17分48秒2000元16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15分56秒2000元17107年6月1日上午11時24分45秒2000元18107年6月4日下午2時29分44秒2000元19107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25秒1000元20107年6月6日下午3時51分59秒1000元21107年6月7日下午2時48分6秒1000元22107年6月8日下午5時1分31秒2000元23107年6月11日下午9時47分15秒2000元24107年6月12日下午6時12分47秒1000元25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17秒1000元26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31分46秒1000元27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55分57秒2000元28107年6月19日上午3時12分24秒1000元29107年6月19日下午7時1分37秒1000元30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29分39秒1000元31107年6月25日上午4時11分25秒2000元32107年6月27日上午6時54分25秒1000元33107年7月4日下午4時3分18秒1000元34107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39秒3000元35107年7月10日上午2時14分15秒2000元36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35分13秒1000元37107年7月11日中午12時14分23秒1000元38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45秒1000元39107年7月13日下午1時00分7秒2000元合計55000元附表二:
(江雨潔以洪子淮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604450XXX179XX號戶匯款情形,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交易明細查詢,民國/新臺幣,下列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編號時間匯入金額1107年5月1日上午0時19分39秒2000元2107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51秒2000元3107年5月4日下午2時36分53秒2000元4107年6月26日上午2時2分10秒1000元合計7000元
附表三:利息計算式借款日期計息情形備註107年4月27日實際貸得4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04﹪(四捨五入)每期每萬元2,000元之利息,借款6萬元則為12,000元之利息。12,000÷48,000÷30×365=3.041借款利率以實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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