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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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 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4、87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66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下稱
原審易694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麟堯 、 朱嘉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8至19、35至36、45至47頁、偵續卷第12至1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檢察官110年4月9日勘驗筆錄、警員何孟謙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區○○路00號至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國小間Googlemap路線圖、原審依職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4、20至22、40至42、53頁、原審易694卷第63至67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等證據,認定被告強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在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達成調解,並於111年4月10日,透過銀行轉帳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稱:有收到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之3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被告之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指定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9、71頁),可見被告確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而公然侮辱之,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品材料業務,平均月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694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暨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4號
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甲○○將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妨礙其停放汽車及對其配偶朱嘉婷說話之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手推甲○○肩膀,再徒手抓住甲○○衣領長達約10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乙○○於上開肢體衝突結束、甲○○騎駛機車離開之際,隨即駕駛汽車尾隨甲○○,於109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小學道路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向甲○○恫嚇及辱稱::「你探聽一下,幹你娘,上次我在問,被我打破頭,我不怕做筆錄(台語),來啊,怎麼樣,老子不怕關啦(台語)…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並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694卷第53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麟堯、朱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8至19、35至36、38、45至49頁、偵續卷第12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檢察官110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警員何孟謙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區○○路00號至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國小間Googlemap路線圖各1紙、本院職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40至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頁及反面、第53頁、易694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停車糾
紛所生之同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及告
訴人與被告配偶說話之態度,不思理性溝通、合法應對,竟當街出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10秒,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又於告訴人離開之際,尾隨告訴人,另向其恫嚇及辱稱上開言語,讓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感到難堪,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選擇保護家人的方式顯然違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由辯護人協助表達和解賠償意願。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品材料業務,平均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考量兩罪肇因同一糾紛,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罪,為了護妻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及後續犯罪行為,並非出於極大惡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將告訴人機車由道路邊線外移至道路上一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偵卷第2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買完晚餐後出來發現機車遭人移到馬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顯然被告在移動告訴人機車的處理方式,已有相當可議之處,故當告訴人返回停車處發現機車遭人移到非法停放地點,本難期待告訴人會以心平氣和的說話態度詢問為何如此?又被告住處門口並未劃設停車格或標示此處為私人車位等提醒標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易694卷第33頁),告訴人很難知道該處是私人停車空間,參以告訴人實際也才停車3分鐘,被告就駕車返回,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自難認為告訴人停車是故意要妨礙被告出入或停車,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理論過程,使用的言語、手段之合法性及適當性均有相當可責之處,不能因為別人說話態度不佳,就對別人出手拉衣領及口出惡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迄今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坦承犯罪及為了護妻而選擇與告訴人言語、肢體衝突部分,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