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憲瑋於民國108年8月初,在臉書網站某社團見賴○娟(原名賴○凌)所張貼之借款訊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起至同月5日之某時,先以臉書暱稱「 陳國聖 」之帳號與賴○娟交換聯絡方式,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娟聯繫並佯稱:若賴○娟代為向長泓車業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借車輛3天,再將租用之機車供其使用,不僅機車租金由其負擔,另願意借貸賴○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在3日過後,其便會交還車輛云云,致賴○娟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5日19時許,向長泓車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何憲瑋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內碰面,由賴○娟交付本案機車及鑰匙予何憲瑋。何憲瑋明知本案機車係賴○娟向車行租用之機車,為求脫免刑責,遂要求賴○娟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簽署前開機車之讓渡書,賴○娟因需錢孔急,於是聽從何憲瑋之指示,簽署讓渡書1紙供何憲瑋拍照,何憲瑋方交付1萬元現金予賴○娟,以此方式製造本案機車已由賴○娟讓渡與何憲瑋之假象,藉此詐取本案車輛,後因何憲瑋於108年8月8日未依約交還本案車輛,賴○娟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5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賴○娟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內碰面,並交付1萬元給告訴人且簽立讓渡書1紙,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及鑰匙予被告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拿錢跟告訴人買這輛機車,並不是我去詐欺她而讓她沒有獲得什麼東西就把機車讓給我;我跟告訴人當時有簽立讓渡書,且是在公眾場合簽的,告訴人意識清楚,我並無脅迫告訴人簽立,簽的時候也有讓她考慮清楚才簽的,她的前夫也在場,我當時也有交付1萬元給她,有當初她算錢的影片為證,我還問她金額是否正確,她回答正確;讓渡書上記載之1萬元整,本人確實已支付,並無不支付就想侵占本案機車之嫌;原審認定我與告訴人為借貸關係,但我並無與告訴人簽立任何本票、借據,所以並不是借貸關係;我罹有邊緣性智能、適應性疾患等,有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向長泓車業行租借該車行所有之本案機車
,後續因無法返還本案車輛,而與長泓車業行簽定和解書,約定由告訴人賠償車價7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娟、證人葉○枝及鄧○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155至156、165至1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泓車業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57、15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3日
間,因為需要資金,所以在臉書多個借錢社團中發文,後來有個暱稱「陳國聖」的人利用臉書訊息跟我聯繫,「陳國聖」詢問我要借多少錢,我回答1萬元,對方後來說會改用LINE跟我聯繫,LINE的暱稱不是「陳國聖」,是英文名稱,之後我都是用LINE與被告聯絡,但我與被告約見面是用手機電話通話,電話中被告問我是否有要借錢,並問我有沒有抵押品,我表示沒有,被告就要求我到長泓車業租他指定的車款,後來我們透過電話約108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的肯德基見面,被告跟我說,他需要車輛出遊,如果我可以幫他租這台車3天,願意借給我1萬元,且會幫我支付這3天的租車費用,並向我保證他會在3天後還車,因為我當下需要錢所以便同意,被告在我去長泓車業租車前,有先給我租車3天的費用,後來我又回到中壢火車站前的肯德基,在同日的19時30分交付本案機車給被告使用,同時被告有要我簽1張讓渡書,上面的電腦打字的部分是原本就打好的,手寫部分則由我依照被告意思填寫,我有向被告詢問讓渡書的內容及意義,被告跟我說只是借款證明,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如果我3天內沒有還1萬元,車子就會歸他所有,被告只有很肯定地跟我說車子會在3天後還我,被告有說到要將鑰匙放到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中,並將車輛放在某1個大地標附近,然後會傳訊息跟我說,在約定日前1天我還有傳訊息給被告,詢問他什麼時候會把車子還給我,在被告沒有依約還車後,我有一直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跟傳LINE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不讀不回,手機一直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至22頁);佐以被告自陳其確有使用暱稱「陳國聖」臉書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娟聯繫之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第28頁),暨雙方約定借款及返還車輛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雙方於肯德基之對話影片,經原審勘驗有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8至139頁),雙方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提到「那張不是保證書,就拿來簽就好了」,被告稱「你會準時還錢吼?你會準時還錢你簽這張沒關係,你不會準時還錢...」等語,被告復就還車之事宜,向賴○娟佯稱「禮拜四下午大概4點半、5點左右,我會到中壢火車站」、「把(本案機車的)鑰匙給你,如果說那個時段你不方便,4點半到5點你不方便的話,我把鑰匙鎖在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裡面,你自己去拿」、「之後會告訴你們機車放在什麼大地標附近」等語。此外,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點收1萬元款項之影片,被告問「1萬塊是否正確?」,告訴人答稱「正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0頁),上開錄影內容與告訴人證述可互相核實,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會在3日後歸還本案機車,堪認證人賴○娟上開證述為真,堪可採信。 佐以卷 附告訴人與讓渡書合照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上方)勾稽可知,被告以若告訴人代為向車行租借車輛3天,再將租用之機車供其使用,不僅機車租金由其負擔,另願意借貸告訴人1萬元,且在3日過後,其便會交還車輛此一詐術取信告訴人,並當場借款1萬元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借車,並依其要求簽署機車之讓渡書,及交付其所承租之本案機車給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製造前開車輛已由告訴人讓渡與被告之假象,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車輛,且被告後續未歸還機車等情,堪可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已簽立機車讓渡書予被告,簽立時係
在公開場合,意識清楚、有人陪同,未受被告脅迫,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被告乃受讓本案機車,未對告訴人施詐騙得該車云云。然依附表編號1、2所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表示「你會準時還錢吼?」、「禮拜四下午大概4點半、5點左右,我會到中壢火車站」、「把(本案機車的)鑰匙給你,如果說那個時段你不方便,4點半到5點你不方便的話,我把鑰匙鎖在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裡面,你自己去拿」、「之後會告訴你們機車放在什麼大地標附近」、「合約書在你們那邊,車牌號碼上面都有,你應該不會認錯車才對」、「應該不會牽到別人的機車還去給車行吧」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而係向車行租得,其自知告訴人根本無權移轉該機車之所有權予被告,讓渡書無非用以製造假象,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108年8月7日(星期三)便已將本案機車出售他人(見偵卷第11頁),明顯悖於附表編號2所示其屢次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會在3日內返還本案機車之內容,益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上開告訴人有簽立讓渡書及收受1萬元之事實,均無解於被告本案詐欺罪責之成立,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其罹有「邊緣性智能」、「適應性疾患」等,固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對話應答切題流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8至140頁),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能就案情詳細陳述並為答辯,是上情亦不足憑以解免被告詐欺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是因見到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中發文方才與其聯繫,然被告於網路聯繫過程僅是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此際尚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於本案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罪論斷,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審判決贅載刑法第41條第1項應予刪除)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以詐欺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不僅有所不該,相較於一般單純之詐術行為,其假意行為手段上更顯卑劣,另衡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於原審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原審蒞庭檢察官建議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部分,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其已處分與不明之第三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惟此既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曾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勘驗影片名稱勘驗內容1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賴○娟:你後面那張不是什麼合約書嗎?何憲瑋:後面這張的話是要告訴你說...。賴○娟:後面那張不是保證書,就拿來簽就好了啊。何憲瑋:你會準時還錢吼?你會準時還錢你簽這張沒關係,你不會準時還錢...。2LINE_MOVIE_000000000000毛○富:所以三天後就可以移動了嘛?何憲瑋:三天後車子...賴○娟:他說禮拜四的下午4點或5點。何憲瑋:禮拜四下午大概4點半、5點左右,我會到中壢火車站。毛○富:你要再跑過來一趟,從臺中跑過來一趟?賴○娟:來還鑰匙。毛○富:傻眼。何憲瑋:我把鑰匙給你,如果說那個時段你不方便,4點半到5點你不方便的話,我把鑰匙鎖在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裡面,你自己去拿。毛○富:你說那個密碼櫃?何憲瑋:對。毛○富:OK、OK。何憲瑋:我再把密碼拍給你們,你們自己去拿。毛○富:OK、OK。何憲瑋:之後會告訴你們機車放在什麼大地標附近。毛○富:還要自己去找。何憲瑋:車牌...,阿那個合約書在你們那邊,車牌號碼上面都有,你應該不會認錯車才對。賴○娟:呵呵呵,對。毛○富:是沒錯。何憲瑋:應該不會認錯車才對。毛○富:沒那麼蠢吧!何憲瑋:應該不會牽到別人的機車還去給車行吧。毛○富:這不太可能。賴○娟: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