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元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元傑(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即A集團,以下稱之)、編號11至17(即B集團,以下稱之)所示,B集團經抗告人聲請,且原審法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就A集團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另就B集團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抗告人所犯A、B集團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擄人勒贖、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戶籍法等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低,然犯罪時間相隔非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A、B集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並就A集團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所犯B集團所示之罪,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因家裡經濟頓陷困境,加上本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著實不易,在迷惑茫然且無奈下致觀念偏頗,為了家庭開銷才鋌而走險犯所有錯誤,懇請本於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定,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及時為為人子的孝道及責任,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招法信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件所示A集團所示10罪及B集團所示7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A集團為有期徒刑6月,B集團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A集團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6月、6月、2月、5月、4月、5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B集團為有期徒刑3月、3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且再參以抗告人犯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⒋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A集團部分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7、8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8月)與如編號1至4、10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B集團部分則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4至15、16至17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2年)與如編號11至1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就A集團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B集團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毀損、擄人勒贖、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戶籍法等17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6日106年8月10日107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108年度簡緝字第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108年度簡緝字第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6日108年5月1日108年4月27日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92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84號
編號456罪名無故逾徵集期限毀損他人物品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6日104年5月23日106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花蓮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06年度偵字第2264、2386、34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1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1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1日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95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89號編號5至7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789罪名毀損他人物品偽造署押詐欺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5日103年3月19日103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06年度偵字第2264、2386、3450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47、12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1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備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8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000號編號5至7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8、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011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戶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0日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6日108年9月30日108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03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98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3號
編號13141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108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7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504、206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66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4號編號14、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617(本欄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2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48、28034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本欄空白)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1號(本欄空白)編號16、1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欄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