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許沛烜 (原名: 許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獨資設立之金裝企業社112年度營業額收入、任職碧山企業行之薪資收入及副業收入等說明不實或未為說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調查時陳述「金裝企業社112年1月至3月營業額25,430元、14,380元、30,350元」乃一時誤繕,蓋金裝企業社之營業額皆登載於國稅局,抗告人自無為不同陳述之必要;又抗告人因忘記任職於碧山企業行之日期,故未列計該企業社111年9月份薪資,碧山企業行薪資條記載之金額均高於薪資轉帳金額,此乃因抗告人有預借薪資,故扣除預借薪資後,造成二者間有所差異,又因碧山企業行與抗告人男友之往來銀行均為中國信託,抗告人將「男友112年1月轉入21,985元」誤為企業行轉入薪資;另抗告人任職屏東某民宿,於112年4月3日收受3月份薪資現金2萬元,存入帳戶19,985元,又於同年4月5日預借薪資1萬元,存入帳戶,又於同年7月5日預借薪資2,000元,當日抗告人收受現金22,000元,分別於同年7月5日、6日各存入帳戶12,000元、1萬元,預借薪資均係繳納車貸。原審就上開差異,未令抗告人補充說明,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有違法律程序正當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於112年7月3日命抗告人陳報其獨資設立之金裝企業社於112年迄今每月獲利情形(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9日原審調查時當庭陳報金裝企業社112年1月至7月之營收金額依序為「25,430元、14,380元、30,350元、25,410元、34,200元、11,250元、3,480元」,並切結所述為真實(原審卷一第163、187頁);原審復於112年8月9日函令抗告人陳報金裝企業社112年1月至7月之營收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審卷一第447頁),然抗告人並未依函旨說明,僅於112年8月18日陳報其於同年4月3日傳送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職員 賴思秀 之電子郵件,金裝企業社112年1月至3月之營收額依序為「28,620元、41,390元、30,680元」(原審卷一第549頁),與其之前陳報之金額不同,抗告人雖辯稱係一時誤繕云云,惟兩者金額差距甚大,抗告人未釋明誤繕之原因,且仍未說明營收係如何計算,難認抗告人有據實陳報其營業所得。
(二)又依碧山企業行函覆抗告人任職期間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13,938元、20,000元、28,051元、22,716元、29,651元、17,000元」(原審卷一第79頁),合計131,356元,而碧山企業行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薪資依序為「13,938元、23,738元、28,036元、22,716元、29,651元」(原審卷一第335、353、371、486、497頁),然依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該企業行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23,782元、29,651元、30,718元、21,985元、7,985元」,合計114,121元(原審卷一第547至548頁),顯然與前揭資料有所出入,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其漏列111年9月薪資係因忘記受僱日期,陳報之薪資與實際不符係因扣除預借薪資及將「男友112年1月轉入21,985元」誤為薪資所致云云,然觀之抗告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碧山企業社均固定於每月10日左右將薪資匯入抗告人帳戶,抗告人男友則係於112年1月3日匯款21,985元至抗告人帳戶(原審卷一第517頁),抗告人應可辨識該21,985元並非薪資;且抗告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有何預借薪資之情。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陳報其財產狀況應審慎為之,縱其所述漏列、誤認之情形屬實,顯見其態度消極輕忽,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
(三)另原審於112年8月9日函令抗告人補正「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由何人因何原因存入?如係由抗告人自行存入,請說明款項來源為何?」(原審卷一第447頁)。抗告人固有於112年8月18日陳報其上開帳戶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之說明(原審卷一第457至546頁),惟僅記載「副業收入」、「薪資收入」、「男友收入代存」、「親友借款」等,並未釋明係何副業、何薪資、何親友借款及何以代存男友收入,且其中有「許沛烜存簿儲金」之存款轉入(原審卷一第519頁),可見抗告人應有中華郵政帳戶,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該帳戶及交易明細。再者,抗告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4日存入100萬元,同日提領50萬元,抗告人陳報係高雄銀行青創貸款(原審卷一第513頁),然依前置協商調解卷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高雄銀行之原始債權金額為信用貸款本金870,881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抗告人迄未說明二者金額不符之原因及提領50萬元之流向,且原審前於112年5月17日即函令抗告人提出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所有收入(含資助、借款、營業額之淨利)之詳細計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自難認抗告人於原審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並非課予法院欲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前,應先告知駁回理由之義務。查原審於駁回裁定前之112年7月19日已使抗告人到庭為陳述意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於駁回聲請前,就駁回之理由未令抗告人補充說明,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有違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云云,自屬曲解法律之規範,並無足取。
四、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最為知悉,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本件抗告人經原審函令陳報實際收支,仍有前揭未陳報之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呂佩珊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