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凱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於110年2月1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以前所為,故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簽結。則扣案之海洛因9包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3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被告即於110年5月7日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於高雄市湖內區遭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乙案,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簽呈簽結等情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等件為憑。而被告前開案件於110年2月18日遭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9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扣得之海洛因9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58公克,驗後淨重為0.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9只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