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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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聲請人南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祥根 相對人 李相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535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是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34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准許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