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雖為花蓮縣○○鄉○○村○○鄰○里○街○○號,惟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境內,且聲請人目前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租賃房屋,供個人居住使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申請書送達通訊地址為桃源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41之1號
2樓,亦非聲請人之戶籍地地址。而聲請人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即在桃園地區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附卷可憑,故顯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重心應均在桃園縣境內,而非本院轄區,因此,本院依上開客觀事實認定聲請人之住所應在桃園縣而非位於其戶籍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