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建均於民國105年2月8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號240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國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約110公里車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方車輛煞停,陳建均遂緊急煞車致其車輛往右側中線車道偏移行駛,適 林少珍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梨花 行駛至該處,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少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王梨花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少珍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王梨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斗南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時速約110公里行駛於國道,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皆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因果之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少珍、王梨花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3467號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