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5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565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美蓮 債務人黃 昌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蓮於民國99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履約至105年3月10日即毀諾未繳款,債務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轉銷呆帳後尚受償新臺幣(下同)6,751元,充抵105年3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之利息,故起息日為105年8月11日,而違約金起算日仍維持105年3月10日。
(二)債務人陳美蓮邀同債務人 黃昌成 於84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附卡使用,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4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8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8年12月1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依金管會函釋及本行約定條款第三條後段之規定,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債務人陳美蓮(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黃昌成(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陳美蓮至105年8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106,9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6,987元皆為附卡人消費所生之帳款,故正附卡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56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美蓮、黃│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06987│昌成│月1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美蓮、黃│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06987│昌成│月10日起││新臺幣2,400元│││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