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03號被告曾兆康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物(105年度白保字第487號)係被告曾兆康(宇騰有限公司負責人)進口,該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定應以藥品列管,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
4年5月11日,將上開貨品自新加坡經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輸入我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第2項列為本條文。而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等情。可知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理。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兆康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11月16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案號之偵查卷及104年度緩字第43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查獲之動物用禁藥,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7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41447137號函文、104年8月17日防檢一字第1041413927號函文各1份、貨品照片共11張、貨品資料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03號卷第2至16頁)在卷可參,且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法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8IN1EXHYDROCORTISONE│10箱│105年度白保字第487號│││SPRAY40Z48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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