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秀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文化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楷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不及閃避而與李秀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楷程受有受有右肩膀、右大腿挫傷、右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李秀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楷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楷程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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