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周述苓 訴訟代理人 周金木 被告 林李定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李定、林松發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李定、林松發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李定、林松發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林李定、林松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林李定、林松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李定、林松發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一本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於同年5月12日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旋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林李定、林松發等2人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階段即無權居住在該屋內,迄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渠等2人仍居住其內而拒絕搬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參酌同地段附近租金標準,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李定、林松發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該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拒絕搬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5月12日雄院隆103司執良字第1670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04年度鳳簡字第865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參酌系爭房屋同區段房屋出租行情,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房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8至19頁)。然房屋租額之評定本須考量商業交通情形、房屋屋齡現況暨實際使用情形、市場供求概況等各項因素而定,尚難僅憑鄰近不動產租金行情之單一因素逕予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自難憑採。是以,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合計之比例加以認定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至系爭房屋無房屋稅稅籍資料,惟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標金455,000元拍得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可稽(見104年度鳳簡字第865號卷第21頁,院卷第12頁);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係處巷道內,屋齡約44年,鄰近省道臺1戊縣、高雄捷運鳳山站,附近尚有順發3C電子量販店、臺新銀行鳳山分行、鳳山夜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等,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有卷附網路電子地圖可參(見院卷第40頁)。再參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作為居住用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事後,認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拍定價額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6計算為宜。準此,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系爭房屋價額455,000元〉×年息6%÷12月=3,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自10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62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2項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