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3號異議人 陳同德 相對人 胡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696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
5年度司促字第16964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負第三人 黃碧蓉 與異議人間於103年6月12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一般保證人責任,並主張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079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命黃碧蓉應自104年
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執行名義,又因黃碧蓉並無財產,致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負民法第739、745條之一般保證人責任,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異議人確有就北院系爭案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即「被告(即黃碧蓉)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此部分之執行,因黃碧蓉名下已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北院民事執行處始於上開確定判決內註記「遷讓房屋部分已於105年6月7日點交完畢」,並於105年6月1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公字第18816號函將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返還予異議人。嗣北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1日以北院隆105年司執公字第18816號函檢還北院系爭案件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並於民事判決書第9頁再次加註「金錢債權請求權部分,執行無結果」等文字。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核發支付命令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
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案件民事判決書、執行點交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惟未提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6月20日以新北院霞非恆
105年度司促字第1696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補債權證明文件(請提出債權憑證以釋明對黃碧蓉強制執行無效果)」事項,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提出北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13日北院木105司執公字第188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已執行終結之公函(見原審卷第33頁),惟難認已就上開事項為釋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
5年6月28日發函命補正「執行名義上加註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執行確無效果之證明文件」事項,異議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以釋明債權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能盡釋明之責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促字第169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
(二)惟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提出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案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黃碧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9頁),並於105年7月28日提出北院於105年7月2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公字第18816號函所檢還系爭案件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第9頁加註「金錢債權請求權部分,執行無結果」等文字,並蓋有「股長105.6.13黃繡琴」之圓戳章,見本院卷第44頁)之影本,堪認已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之請求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