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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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3萬元,並開立其名義、發票日94年6月3日、
同面額、票號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支
票乙紙供擔保,詎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
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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