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林慶文
被 告 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5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
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
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
訟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巷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借款約
契約書第27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頁),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
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變更還款條件約定書及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所明定。又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
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乃屬持
續發生之法定孳息,且此部分孳息係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自應適用該事實與規範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從而,自110年7月20日起,兩造約定利率,超過
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原告請求自
該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
年息百分之19及百分之16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
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就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