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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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
9日起計5年,並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0,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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