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 王美華 被告 朱星豪 被告 陳家鈞 被告 劉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105原上訴字第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大哥」之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原告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被告朱星豪指派陳家鈞、劉晉瑋出面,向原告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934萬元等情。爰求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均否認有參與向原告詐騙之情事,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被訴向原告刑事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
860號判決無罪(即原審附表五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