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告 江禹璁
被告 郭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該函於同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但原告並未繳納;本院另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8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勁綸